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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陈慧玲律师,2022年3月7日首发于新则公众号。以下为原文内容。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但规定了可以溯及既往的例外,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学理上称之为“有利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为民法典有利溯及的一般条款,正是立法法确立的有利溯及原则在民法领域的具体表现。
从该条内容来看,民法典的有利溯及需满足以下三点:第一,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第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第三,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文主要围绕上述三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实例,对该条款在实务中如何理解与适用进行梳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文 | 陈慧玲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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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适用有利溯及的第一个前提,就是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
法律事实,也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1]。一般认为,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与人的意志无关,如台风、地震、战争、自然人的死亡等;行为是民事主体有意识的活动,比如订立遗嘱、订立合同等。法律事实有可能是瞬间发生的,如自然人的死亡,也可能是持续发生的,如合同的持续履行、时间的经过等。
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判断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应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为标准,该条分别对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典施行后、横跨民法典施行前后三种情况的法律适用做了一般规定。
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当然适用民法典;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适用旧法,但也可能存在溯及适用民法典的例外,主要就是指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有利溯及例外和第三条规定的空白溯及例外;持续性法律事实横跨民法典施行前后,一般统一适用民法典,但也可能存在除外规定,比如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合同持续履行情况下分段适用新旧法律就是典型的除外规定。因此,是否能适用有利溯及的一般条款,判断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是首要任务。下面试举三例说明如何判断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
例1:甲于2020年12月31日死亡,甲生前未婚、无子女,甲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甲的哥哥,均先于甲死亡,甲的哥哥有一女儿乙(甲的侄女),甲还有一个姐姐丙。甲生前无遗赠,也未订立遗赠抚养协议。乙认为自己有权继承甲的遗产,丙认为乙无权继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例较为简单,继承纠纷的法律事实为甲的死亡,甲的死亡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
例2:2020年1月1日,甲从乙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逾期还款年利率按10%计算,甲至今未能还款。乙起诉要求甲归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
本例中,对于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的判断可能出现至少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不履行合同,乙向甲主张违约责任,故法律事实为甲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具体来说就是还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应以此作为判断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违约行为从还款期限届满一直持续至今,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以法律关系的发生时间,即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时间作为判断基准。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意见所反映的实质是以下三个问题。
(1)判断标准的选择问题。第三种意见实质是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民法典时间效力的标准,但是注意,这仅仅是学术界的观点之一,立法者最终确定的判断标准是“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时间”[2]。
(2)哪些属于法律事实的问题。第二种意见误将违约状态的持续当作法律事实。还款期限届满之时甲未还款,这一违约行为发生之时,甲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就已经确定。甲违约状态的持续并不是法律事实,而是法律后果。属于法律事实的“状态”严格限制,如时间的经过、占有等,不宜作扩大,特别是不能把法律关系的维持和法律后果作为“状态”[3]。
(3)多个法律事实的选择问题。通常情况下,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事实不只一个,笔者认为,对于该选择哪一个法律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应当看争议焦点的本质是什么。比如本例为借款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事实包括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以及甲的违约行为,本例争议焦点的本质是乙向甲主张违约责任,故应以甲的违约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法律事实。
本例所涉法律事实仍较为简单,在一个案件存在多个争议焦点的情况下,每一个争议焦点都可能涉及多个法律事实,需要分别选择以何法律事实作为判断标准,最终也可能出现同一案件中部分争议焦点适用民法典,部分争议焦点适用旧法的情况。
例3:甲与乙系夫妻关系,甲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2021年7月1日,甲再次起诉离婚。
本例中,法律事实是甲乙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时间经过一年,这一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本例中时间的经过是连续不间断的,是典型的持续发生的法律事实,但并不是所有的持续发生的法律事实都是连续不间断的。比如供水、供电、供气合同的履行,显然会存在一定的间隔,而不是连续发生的,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结算周期等方面看仍可以认为是持续发生的法律事实。
对于上述三例,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此处仅就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进行讨论,对于具体是适用旧法还是民法典亦或是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本文不做讨论;
第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仅是特殊形态的法律事实中的一种,还有一种情况是引起纠纷的多个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分别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和民法典实施之后,比如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损害结果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因此种情况较为复杂,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也并未对此种情况做一般规定,仅在具体条款中做个别规定,本文也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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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
适用有利溯及的第二个前提,就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
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溯及例外,第二条规定的有利溯及,以及第三条规定的空白溯及。有利溯及为修改规定溯及,即旧法有规定,民法典对旧法进行了修改,溯及适用民法典;空白溯及为新增规定溯及,即旧法无规定,民法典新增了规定,溯及适用民法典。
区分清楚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究竟是修改规定还是新增规定,才能确定下一步该用什么标准去判断是否要溯及适用。如果是修改规定,则根据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一般不溯及适用,但是符合“三个更有利于”标准情况下溯及适用;如果是新增规定,则根据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般要溯及适用,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况下不溯及适用。
判断是修改规定还是新增规定,并非是从字词、语句上去判断,而是从法律规则层面去判断。比如民法典第1128条,从字词、语句方面看,是新增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这一规定,但是从法律规则层面,实质上是改变了继承法的法定继承规则,改变了第二顺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因此属于修改规定。
当然在实务中某些条款究竟是修改规定还是新增规定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律师在代理具体案件时如遇到此种情况出于功利目的可以同时对两方面进行考虑及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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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更有利于”标准
在符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同时民法典修改了旧法规定这两个前提的情况下,判断是否适用有利溯及一般条款,需以“三个更有利于”为标准,即是否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三个更有利于”标准并非孤立的标准,而是一个标准体系,需要同时充足,方可溯及适用,第一个标准是基础标准,第二个和第三个标准是从社会层面的附加判定标准[4]。
“三个更有利于”标准具体应如何理解与运用呢?
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二部分“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规定了溯及适用的具体条款,其中的第7条(流质流押部分开禁)、第8条(合同无效变有效)、第9条(格式条款效力)、第14条(特定情形下的侄甥代位继承)、第15条(打印遗嘱的效力)均是对修改规定的溯及适用[5],是立法者已经以“三个更有利于”为标准进行充分考量后所确定的,立法者的考量可以为我们理解“三个更有利于”标准提供很大帮助。
比如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变有效的溯及适用,从当事人角度而言,更有利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安排的自由和行为预期;从社会和经济秩序层面而言,更有利于促进和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社会整体发展;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而言,合同有效不仅有利于实现社会层面的交易自由、秩序与公平,还能通过违约责任的追究促进个人层面的诚实守信和有约必守[6]。
再比如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的第14条侄甥代位继承的溯及适用,有利于增加财产在家族内部传承的可能性,充分发挥遗产育幼功能,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7]。
在“三个更有利于标准”中,“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是最基础,也是最为具体的标准。但是民事案件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利益之间往往是存在矛盾的,对一方有利往往意味着对他方不利。笔者认为,对此标准的理解,不应简单理解为案件在适用旧法和溯及适用民法典两种情形下出现的裁判结果的具体差异,因为这种差异往往不可避免,需要从更高、更抽象层面去审查是否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比如溯及适用民法典合同无效变有效的规定,单从裁判结果上看,往往会比适用旧法对一方当事人更为不利,但这是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对自身权利义务安排的自由和行为预期的保护,因此仍应认为符合“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原则。
当然,对“三个更有利”标准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避免有利溯及被滥用。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符合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二条有利溯及情形的,应当做好类案检索,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后报告高院,高院审委会讨论后认为符合“三个更有利于”标准,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报最高院备案。笔者认为,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特别规定,也没有指导案例或者其他较权威案例支持的情况下,律师如果主张依据有利溯及的一般条款溯及适用民法典,需要事先做好充分的研究及论证。
小结
笔者认为,实务案件中确定新旧法律适用,需根据案情,找出对应的新旧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中确定相关联的法律事实包括哪些,然后确定应选取哪一个法律事实作为判断标准,根据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判断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如果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民法典的规定属于修改规定,同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相关条款是否溯及适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判断能否适用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有利溯及的一般条款应严格以“三个更有利于”为标准。
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在新旧法律交替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会存在。由于民法典中的部分条款对旧法作了修改甚至是完全相反的规定,法律适用不同将可能导致部分案件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对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务必予以重视。并且,即便是在适用民法典还是适用旧法对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的情况下,站在法律人的角度,法律适用问题作为最基础的问题,也容不得模棱两可。
交大昂立(600530.SH)公告,公司股票于1月4日、1月5日、1月6日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收盘价格涨幅偏离值累计达20%以上,属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情形。
近日,市场提及的与幽门螺杆菌概念有关的我司益生菌产品“昂立超级克幽益生菌粉”已不再生产。
【烟台日报-大小新闻】
咨询: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是多少?
答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正常退休,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性灵活就业人员55周岁;特殊工种退休,女性参保人员45周岁;因病退休,女性参保人员45周岁。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女性参保人员60周岁,女性重度残疾参保人员55周岁。
咨询:灵活就业缴费人员如何办理退休手续?
答复:灵活就业缴费人员需在达到退休年龄出生月的前一个月到参保所在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出申请。近几年退休人员提前查阅档案中记载的最早出生日期,以免耽误申报。
提出申请时需携带以下证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1寸近期彩照1张,有需要补交2021年基数差和维护缴费基数的一并携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至社保窗口在办理退休申请时一次性办结。
咨询: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必备哪些条款?
答复: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依据该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张孙小娱 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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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链接 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 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 一、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抵押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抵押权人或首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该租赁物,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租赁物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的效力: 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 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 ③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的; ④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效力的。 3. 案外人以其在执行标的被设定抵押或被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租赁合同,且对执行标的实际占有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虚假租赁: (1)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将执行标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租的; (2)承租人或者被执行人伪造、变造租赁合同的; (3)承租人或者被执行人倒签租赁合同签署时间的; (4)承租人或被执行人伪造租金交付或收取证据的; (5)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伪造其实际占有使用执行标的证据的; (6)承租人系被执行人的近亲属或关联企业,该租赁关系与案件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矛盾的。 4. 承租人基于租赁期限为5年以上的长期租约,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重点围绕以下几种情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①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 ②租金约定是否明显低于所在区域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 ③租金支付是否违反常理; ④是否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⑤是否存在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情形; ⑥租赁房屋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使用; ⑦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商业习惯或商业常理的情形。 案涉不动产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占有使用,承租人仅以其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将该不动产登记为新设公司营业地址为由主张租赁权的,应认定其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已在租赁的土地或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已将租赁物用于生活、生产、经营、已进行装修或以其他方式行使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权的,应视为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租赁物。 二、案外人基于特殊担保物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5. 异议人基于担保物权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先行就财产变价款向执行实施机构主张优先受偿。执行实施机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但该处分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 ①导致案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丧失或者可能减损担保物价值的; ②导致案外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受到实质性损害的。 6. 异议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但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或者请求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出质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2)出质人已经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 (3)该账户内资金已经移交给案外人实际控制或者占有; (4)该账户有别于出质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 (5)案外人请求实现质权的,其实现质权的条件已经满足。 7. 案外人以其对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到期债权)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或不得强制执行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应收账款债权: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 (2)该质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债权被查封或冻结之前; (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4)案涉债权与登记的应收账款具有同一性; (5)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恶意逃债以及规避执行情形。 8.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主张其对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在交收完成前享有质权,请求不得冻结或扣划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该质权有效设立的,应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质权范围内的案涉财产。 9. 异议人以其系执行标的的留置权人为由,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排除对留置物查封、扣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先行就财产变价款向执行实施机构主张优先受偿。执行实施机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10. 案外人以其为留置物或质物所有人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案外人尚未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除案外人同意将被执行人应收款项交付执行之外,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案外人已经依法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导致被执行人的留置权或动产质权已经消灭,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留置权或动产质权未依法成立的,对案外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案外人基于动产所有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1. 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一般动产的买受人,在该动产被查封或扣押后,主张其已支付部分价款,且实际占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或扣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在指定期限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该标的物。申请执行人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物。 案外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12. 被执行人买受并实际占有的一般动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案外人对该动产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案外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案外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 13. 案外人保留所有权的一般动产,出让给他人后经该他人转让由被执行人受让并占有使用,案外人在该动产被查封或采取执行措施后以其保留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14. 案外人以其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受人为由对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等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特殊动产被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2)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特殊动产; (3)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在指定时间内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 15. 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排除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予以处理: (1)作为被执行人的运输企业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运输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挂靠在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案外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被执行人运输企业的名下,并以运输企业作为车主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的,如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且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的,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四、案外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6.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 (2)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已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 (3)案外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4)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 17.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18.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股权采取查封或冻结措施,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的,应予以支持。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1)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或者依据其提供的线索能够查明被执行人确系该股权的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 (2)被执行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 案外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股权: (1)案外人原始取得股权的,已提供其出资凭证、出资证明书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继受取得股权的,已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股权冻结之前已与出让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 (2)案外人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五、涉债权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9.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 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保全裁定明确指明的冻结债权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冻结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 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告(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但对追回的资金或者第三人赔偿的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20.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通知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系分公司的,应同时向分公司和总公司分别送达。履行债务通知未按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直接按被执行人收入予以提取或扣划,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以支持。 21. 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或对执行法院未依法向其直接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不服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如第三人已经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执行法院未依法直接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裁定撤销或变更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但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48条第一款以及《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 22. 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部分停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 23. 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时以其对被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精神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24.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以其系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原则上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案涉债权被查封、冻结或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债权转让合同; (2)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多笔债权的,案外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应明显区别于被执行人未转让的其他债权; 案外人以其系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1)案外人所主张的债权与被查封或执行的被执行人的案涉到期债权并非同一债权; (2)该债权转让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利益关联或者实际控制关系的。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 (1)案涉债权受让人; (2)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权人; (3)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务人; (4)应收账款质权人; (5)实际施工人。 六、涉建设工程款债权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25. 到期工程款债权是指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决算(结算)或经审计,有确定的数额并已到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 26. 被执行人对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或者未到期工程款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建设方(发包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27. 建设方(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建设方(发包人)或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准予支付,经查属实的,应予以支持。 28.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作出冻结裁定后未直接送达履行债务通知而径行扣划或提取,第三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以支持。 29. 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 (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 (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30. 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发包人尚未支付的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实际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应对其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且实际施工建设; (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 (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除外。 被执行人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 (1)案外人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后,被执行人另行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2)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执行人,并已通知发包人; (3)案外人仅出借资质或仅收取管理费,而未实际施工建设的。 七、案外人基于法定优先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31. 税务机关以被执行人欠缴税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被查封、冻结或拍卖财产实现税收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先行就财产变价款向执行实施机构主张优先受偿。执行实施机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支持税务机关行使优先受偿权及其受偿顺序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并根据被执行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以及税款发生时被执行财产是否被设定抵押、质押或者被留置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32. 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先行就财产变价款向执行实施机构主张优先受偿。执行实施机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支持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及其受偿顺序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处理。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其权利主张: (1)案外人系案涉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2)案外人在案涉建设工程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尚未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18个月期限。 八、其他 33. 本指引(三)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不再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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