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做私募基金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经理处罚)

2023-04-01 13:40:27 证券 yurongpawn

自己做私募基金的风险

自己做私募基金的风险,对于大部分人来说私募基金都是一个比较陌生的名词,但对于金融界的人来说经常都要接触私募,这个行业收入还是比较可观的,与此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接下来具体看看自己做私募基金的风险。

自己做私募基金的风险1

一、私募基金投资的风险类别

1、募集形式

私募不能公开募集,这条规定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非法集资类犯罪最根本的区别。《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联系: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2、投资门槛

私募投资门槛不低,按照规定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少数的特定投资者,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能低于100万元。

3、收益承诺

不承诺保本保收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在签订私募股权投资合同过程中不应有明确的还本付息的约定。如果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向投资人许诺保底收益,那就涉嫌违法了。

4、人数

募集不得超人数限制,事实上私募对投资人人数有严格的限制,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这是区分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关键点。

5、备案

不拿备案当幌子,虽然私募基金公司已经开始实行备案制,但由于门槛并不高,中小私募均可以登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证明、证书和相关公示信息权仅表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履行相关登记备案手续,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定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如果有私募把在协会备案的资格当做自己的一种信用保证,投资者不能盲目轻信。

二、私募基金风险的防范对策

1、综述

投资者购买了失联、跑路的私募公司产品时,该如何追讨、维权?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王向宇律师从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王律师表示,谈到维权,投资者需要先明确自己的权益是不是真的受到了侵害?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关于失联私募机构最新情况及拟公示第六批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只是一个疑似的名单。况且,失联不意味着侵权。

2、权益判断

投资者如何判断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一般而言,投资者在出资前,都会签订一份协议,投资者先要看看自己的协议做了如何的约定?比如合同的性质是投资协议还是借款协议,资金是否由银行进行了托管等等。比如投资者签订的是投资协议,投资者就需要再做一定的调查,自己投的钱拿不回来了,是基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导致的投资失败,还是被基金公司卷款跑了。如果是正常的投资失败,那就不存在维权之说,如果是被卷款逃了,那么才需要维权。

3、救济途径

投资者确定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那么该如何维权。维权通常有两个途径:一个是民事途径,另一个是刑事途径。具体的维权形式,投资者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比如,基金管理公司卷款逃了的,基金管理公司就可能涉嫌诈骗罪等刑事罪名,投资者就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自己做私募基金的风险2

如何做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后管理?要点如下:

投后

投后管理是指股权投资基金与被投资企业签署正式投资协议之后,基金管理人积极参与被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为被投资企业实施风险监控,提供各项增值服务的一系列活动。

投后管理关系到投资项目的发展和退出方案的实现,投后管理的目的是从主动层面减少或消除潜在的投资风险,实现投资的保值增值。

管理

投后管理的内容包括项目监控活动和提供增值服务。

项目监控活动包括及时了解被投资企业经营运作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资金安全;

提供增值服务是为了提升被投资企业自身价值,增加投资方的收益。

基金投后管理之信息

投后信息获取的主要渠道包括参与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查阅被投资企业经营状况的报告。

管理人应密切关注企业出现的下列问题:支付延误、亏损、财务报表呈报日期延误、财务报表质量不佳、资产负债表项目出现重大变化,企业家回避接触、出现大量财产被盗情形、管理层出现变动、销售及订货出现重大变化、存货变动异常、缺少预算和计划、会计制度变化、失去重要客户和供应商、劳工问题、市场价格和份额变化。

同时也应密切关注企业生产所需技术的变化、企业所处行业的变化、政府政策的变动等外部预警信号。

同时做好日常联络和沟通工作,采取电话或会面、到企业实地考察等方式与被投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进行交谈和接触。

基金投后管理之监控

在项目监控方面,主要关注经营指标、管理指标、财务指标和市场信息追踪指标。

经营指标

经营指标包括业绩指标与成长指标,对于业务和市场己经相对成熟稳定的.企业,侧重于业绩指标,如净利润;对于尚在积极开拓市场的企业,侧重于成长指标,如销售额增长、网点建设、新市场进入等。

管理指标

管理指标主要包括公司战略与业务定位、经营风险控制情况、股东关系与公司治理、高级管理人员尽职与异动情况、重大经营管理问题、危机事件处理情况等。

财务指标

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使用情况、三大财务报表、会计制度与重大财务方案、进驻财务监督人员的反馈情况等。

市场信息追踪指标

市场信息追踪指标主要包括产品市场前景和竞争状况、产品销售与市场开拓情况、第三方了解的企业经营状况、相关产业动向及政策变动情况等。

基金投后管理之增值服务

增值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提供合理化建议,帮助被投资企业逐步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

建立规范的会计账户处理流程,协助建立以规范管理、控制风险为基本理念的现代财务管理体系。

提供战略、组织、财务、人力资源、市场营销等方面的顾问建议。

自己做私募基金的风险3

一、私募产品的风险

1、信息不透明的风险

由于私募基金没有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因此信息不透明是最大的私募基金风险,凡是涉及投资运作及管理的过程,例如投资方案、资金转移及项目跟踪管理等过程,都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很大可能。

2、投资者抗风险能力较低

很多投资者之所以参与私募基金投资,都是看重了私募基金的高收益,但高收益的背后也对应着高风险,很多投资者并没有相应的抗风险能力,所以投资需重点关注此类私募基金风险。

3、基金管理人导致的私募基金风险

由于缺乏严格的行业准入标准,基金经理门内的管理能力、行业地位及市场认同度等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同样的市场环境,一部分基金经理能够凭借精准的投资为投资者带去收益,而一部分基金经理则可能造成投资者的损失。

4、较高的道德风险

基金项目一般是以合伙形式成立的,但受到专业、地理及时间等因素的限制,投资者并不能有效的对项目进行监督与管理,所以道德风险也是投资者经常会遇到的私募基金风险。

5、项目融资缺乏专业度

项目融资一般需要很高的实务经验及专业能力等,但一些私募基金经理或管理团队能力不足,无法有效的监控、管理项目融资。

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风险

部分私募基金会通过故意夸大收益、隐瞒项目等来吸引投资者参与投资,而这些私募有很大可能是在非法吸引公众存款。

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私募基金产品居然有这么多风险,那么个人投资者该如何识别风险呢?别着急,接下来金斧子我为您详细解答。

二、私募风险如何防范

第一,进行任何投资前,牢记通过金融管理部门了解是否为经批准的合法机构。正规运作的私募基金均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投资者可以通过基金业协会网页中的私募基金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查询到已经备案的基金。

第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业务;如遇到打着私募基金旗号从事不属于私募基金业务范围的其他业务时,投资者应加强警惕。

第三,私募基金对投资者投资门槛的要求也很高,为100万起;低100万的私募基金产品便有“拼单”嫌疑。

第四,私募基金需要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销售过程中投资者应如实填写风险评估问卷,而“飞单”产品为了逃避公司监管往往会跳过这一过程,一旦销售过程出现程序缺失,投资者便要提高警惕。

第五,私募基金不得承诺最低收益,投资者应对“保本”、“保收益”等词语提高警惕。同时投资者也不应追求过高的投资收益。

私募基金经理被抓怎么办

判刑,然后按照基金管理法对其进行处罚,同时进行行业通报,并视情况取消其在证券基金领域的从业资格

私募基金产品违法违规的行为有哪些?

1、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和推介 私募基金 产品 。 部分私募机构主要是通过公司网站、℡☎联系: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私募机构的公司网站未设定特定对象的确定程序,非特定对象均可点击阅读私募机构在公司网站上发布的私募基金产品信息。其中,有部分私募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平台合作,缺乏必要的管理,通过网站公开宣传推介的部分私募基金产品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甚至根本不存在,而且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是虚假的,涉嫌虚假或误导性宣传推介。广东局调查的6起案件中,3家私募机构存在通过网站向不特定对象推介宣传私募基金产品的违规行为,如私募机构青原投资、云系投资、广东某汇都存在这种情况。其中,对青原投资和云系投资已作出 行政处罚 ,广东某汇的违规事项正在调查中。 2、 私募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基金产品备案手续 。 部分私募机构未按规定对私募基金产品办理登记备案以规避监管,私募机构经常设立以投资为目的 有限合伙企业 ,由私募机构担任普通 合伙人 ,向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这种有限合伙企业实际上属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产品,但私募机构经常不将这种产品办理备案。 3、私募机构募集时未对投资者进行有效风险测评,并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部分私募机构利用未备案的有限合伙型基金以少于100万元的标准向单个投资者募集资金以规避监管,违反合格投资者100万元门槛的规定。同时市场上也存在部分私募机构通过一些互联网平台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或私募产品收益权的拆分转让业务。具体方式为私募机构先找关联公司及个人以合格投资者身份购买私募产品,然后通过交易平台将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给平台注册用户,通过拆分转让收益权,突破私募基金单个投资者投资门槛要求,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另外,将私募产品转让给不特定数量的个人投资者,可能导致单只私募产品投资者数量超过200个,涉嫌构成非法集资。在广东局调查的6起案件中, 2家存在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1家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如青原投资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并负责管理的有限合伙型基金浩源泰兴,向6名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单个投资者募集资金少于100万;中某创投管理的有限合伙型基金“ 广州 萌芽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未在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向17名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单个投资者募集资金少于100万。对于上述2起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广东局已对青原投资作出行政处罚,对中某创投正在调查中。而调查中发现云系投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依法将线索移交公安部门。 4、私募机构投资运作行为违规,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 部分私募机构未将募集资金进行专户存管,并将固有财产与基金财产混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实际控制人或相关私募从业人员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违反合同约定列支费用、进行利益输送等。广东局调查的6起案件中,1家存在挪用基金财产的违法违规行为,青原投资管理的浩源泰兴基金未进行专户存管,青原投资实际控制人借用私募基金浩源泰兴5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证监会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5、 部分私募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存在保本保收益情形 。 由于我国资管业素有“刚性兑付”之传统,保低保收益的承诺,有利于吸引投资者、促使“成交”,对中小投资者而言尤为如此。私募管理人为了更容易的募集资金,很容易违反此项禁止性规定。私募机构经常在合同中约定保本条款,或者私下签订保本协议、采取关联机构承诺担保、回购等条款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广东局调查的6起案件中,1家私募机构存在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如广东某汇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分期支付利息和收益,以及期末大股东约定回购的条款,涉嫌变相或暗示承诺保低保收益,该案件正在调查中。上述行为违反《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 6、 私募机构二级市场证券投资行为违法违规 。 私募基金机构进行二级市场证券投资时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违规减持、短线交易、超比例持股、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等。部分私募机构管理多只私募基金产品,投资于二级股票市场,相对于一般中小投资者,私募机构具有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发生上述的违法违规,影响往往更恶劣,私募机构更应注意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产品进行登记、备案,是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取得合法身份的最基本要求;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或以承诺预期收益率等方式向投资者暗示保本保收益,更不得不适当地宣传、销售产品,误导欺诈客户;应坚持以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为募集资金的核心,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做好投资者风险测评,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不得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不得突破或变相突破100万资金的门槛要求,更不得突破总人数200人限制,不得采用P2P或众筹等方式对外募集资金,甚至演变为非法集资。 私募基金应规范运作,不得损害投资人利益,挪用和侵占私募基金财产;不得有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老鼠仓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对于投资者而言,应审慎选择私募基金投资,并在投资过后对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给予持续关注和监督。首先,自己要量力而行,确保符合《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要求。 其次,要审慎查证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投资者在选择投资私募基金前,可以通过基金业协会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审慎查证,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及高管人员的管理能力、风控水平和职业素养,以及私募基金产品的相关信息,要注意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是否带有“高额收益”、“保证收益”等异常表述,对于不懂的概念、模糊的表述可以要求管理人进行解释或说明,切勿被各种夸大、虚假宣传蒙蔽,不要轻易被所谓的“冠军”光环、“历史高收益”等诱导性宣传忽悠,防止上当受骗,远离非法集资。 再次,要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是规定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文件。最后,投资后要持续关注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运行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如何区分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您好,

一、概念界定

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之规定,私募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而在具体操作方式上,投资人大多依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成立实体企业,投资人一旦出资即成为股东或者合伙人,募集资金一般交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于我国现行《刑法》第176条,具体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通俗来讲,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儿只能由银行来干,如果抢了银行的活,则可能会被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帽子。从概念上来看,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者本属于不同领域,但正是基于私募企业具备合法募集资金的行业功能,而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假借私募企业之名或者一些私募企业越规操作从而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

二、具体表现方式的区别

1、募集方式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私募企业只能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第14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联系: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则惯常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推介的方式引诱投资人投资。至于何谓“向社会公开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问题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列举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的公开宣传方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条进一步指出“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这一概括性的描述实际上对“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了一定的开放性态度。

2、募集对象与投资额最低标准 私募企业募集方式的非公开性决定了其只能面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也就是说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人才能成为合法私募的投资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决定了其面向的是社会公众,且往往都不设投资门槛,来者不拒。至于何为“社会公众”,《若干解释》第1条将其界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同时指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若干意见》又该“特定对象”做出了例外解释,其第3条指出“(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3、风险承担方式 在合法私募中,基金的募集人与投资人是利益风险共同体,募集人必须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承诺固定回报,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募集人往往千方百计规避风险提示,向投资人许诺或者与其签订协议,许以到期还本并附带高额利息、固定收益回报,以诱使投资人出资,投资人至少在名义上是不需要承担风险的。 4、投资者人数 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2-200人,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不应超过50人,合法私募的投资者人数亦不得超过上述公司制与合伙制的人数限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投资者人数往往没有上限,行为人追求的是“多多益善”的效果,如上文提到的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投资者人数达40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5.8亿元。

三、常见的私募违规行为及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要实施募集资金的行为,两者的界限关键要看行为方式和程度是否为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禁止。常见的容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主要包括募集过程中宣传范围与宣传对象失控、一名股东或合伙人持有多人资金的代持股行为、变相允诺给付回报等几种情形。

(一)宣传范围与对象扩大而转化为公开宣传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我国《刑法》禁止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方式中,实践中多存在私募经理或营销人员采用网络宣传、亲友互传、讲座研讨会等形式,从而导致基金管理人很难完全掌控宣传范围和对象,一旦失去控制并符合了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行为特征,就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代持股或“母基金套子基金”中实际投资人数超限 代持股是指为了规避公司制与合伙制的人数限制或者为了达到最低出资标准,一名投资者集合多个投资人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私募的情形。“母基金套子基金”的形式一般是指基金管理人先设立一项基金公司或合伙企业(母基金)吸收资金,同时为了规避公司制与合伙制的人数限制,再成立其他若干基金公司或合伙企业(子基金)吸收资金,在表面上看,母基金与子基金从个体上看均没有突破人数限制,但总的投资人数已经超过上限。上述两种形式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但也因此给私募企业的运营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超过投资人数上限,就容易涉嫌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从而具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

(三)变相允诺给付固定回报 承诺给付固定回报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备条件之一。实践中,有些私募发起人在融资难的背景下为了扩充资本,往往会大打擦边球,在固定回报上做文章,具体表现为虽然不明确约定给予固定回报,但向投资人展示基金的过往回报业绩进行暗示,或者在用词上使用“预期收益”等字眼,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是重实质而轻形式,一旦承诺给付固定回报的变相做法被证实,也极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然,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基于刑罚谦抑性的原则,《若干解释》第3条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20万以上,涉及人数30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以上,涉及人数150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以上的,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未达到上述追诉标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38条规定了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这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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